(2015)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区罗马盛世KTV222包房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辩护人赵子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敖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思茅区罗马盛世KTV222包房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敖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敖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子良关于对被告人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