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卫与陈秋红、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陈秋红,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陈卫,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陈秋红,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莉,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陈卫与被告陈秋红、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红、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秋红因购房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每月5日前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秋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秋红、张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秋红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陈卫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陈卫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案外人王瑞芳账户向被告张莉账户支付借款96999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案外人王瑞芳证实,2012年5月28日从她账户转入张莉账户的96999元是代原告陈卫转出的。被告陈秋红、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卫与被告陈秋红、张莉为朋友关系。被告陈秋红以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预扣一个月利息,201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瑞芳账户向双方约定的被告张莉账户转入借款96999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陈卫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按月付息(月息叁分),每月5号前付息。”被告陈秋红、张莉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秋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后即再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被告张莉亦未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红向原告陈卫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仅支付借款96999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96999元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被告张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卫借款本金96999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陈秋红负担2944元,由原告陈卫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华审 判 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