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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春天,我与被告郁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我与被告郁某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郁某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郁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郁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