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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165-3号原告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安乐镇共富村。法定代表人赵友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严芬,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乡街道建章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宝珊,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严芬、王明辉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涛、吕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较为长期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西安交通大学二村5、6号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并对供应数量、价格、运输、货款给付、结算、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如约向被告项目供应管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在被告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才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466857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直到2013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后,该项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85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8576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其欠原告货款468576元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降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2、管桩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证明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6857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销售管桩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分三次付款,分别是2012年3月28日付款280万元,2012年6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90万元,共付款420万元。违约金计算办法是按照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进行计算的,即(1)4668576元-2800000元=18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20日算到2012年6月28日止;(2)1868576元-500000元=13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3)1368576元-900000元=4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上计算标准为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每日2%计算。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6月28日这两笔款是由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账过来的。被告质证认为明细表的付款时间其需要回去核对一下,若有和原告相反的证据则向法庭提交,若没有提交则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管桩买卖和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安交通大学二村5、6号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管桩,并对供应管桩的数量、价格、运输、货款给付、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约定“需方不如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项目供应管桩,直至2012年3月4日原告供应管桩结束。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68576元。又查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0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0万元(其中前两笔是被告指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但仍下欠原告货款468576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8576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792000元,并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我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11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792000元。被告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管桩买卖及运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为有效合同。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管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之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货款468576元;二、限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阶段计算,即货款本金18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货款本金13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货款本金468576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00元、保全费4900元,由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哲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