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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6号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及现住址三河市。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2日14时许,在三河市段甲岭镇陈氏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用拳头将赵某的面部打致轻伤。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高某甲自愿认罪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高某甲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赵某出具的谅解书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因自家坟地问题与位于三河市段甲岭镇的陈氏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纠纷。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兄弟高某乙、高某丙三人到陈氏建材有限公司就坟地问题进行理论时,与该公司职工赵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等人发生争执,后高某甲用拳头将赵某面部打伤。赵某的伤情经三河市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眼球后积气,颜面部及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陈述了2013年5月2日14时许,高氏三兄弟驾车到他公司院内与他们发生争吵,高某甲用拳头将他面部打伤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证人高某乙(高某甲二弟)、高某丙(高某甲三弟)证实,案发当日,他们与高某甲就他家坟地问题到陈氏建材公司理论。在陈氏建材公司院内,他们与陈氏建材公司职工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高某甲用拳头将赵某面部打伤。(2)证人王某(陈氏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甲(陈氏建材有限公司厂长)、张某乙(陈氏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证实,案发当日,高某甲在他们公司院内将赵某面部打伤。(1)辨认笔录记载,赵某、王某、张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高某甲将赵某打伤。(2)三河市医院诊断书对赵某的伤情予以证实;伤情照片对其损伤外部情况予以证实。(3)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对赵某的损伤程序予以证实。身份证明对被害人赵某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均确认为定案依据。又查,案发后,赵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该所民警在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该所民警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再查,2013年5月21日,高某甲与赵某自愿达成协议,高某甲赔偿了赵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高某甲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争吵,用拳头将赵某面部击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