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孟凯,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雪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肖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平,系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雪娟,被告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方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我公司任职保洁员,签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2012年9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760元。由于被告申请不购买社保,亦未按入职须知要求提交购买社保的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故未购买社保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按规��办理请假手续,根据我公司的考勤制度,我公司对其给予除名处理。故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1年后才得知被告受伤,故我公司仅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4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1.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44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经济补偿金1920元。被告肖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清洁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该合同附《入职须知》,注明被告入职时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计生证复印件等,若未提交或提供不全其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和认可原告的考勤制度(2011版)。被告在该《入职须知》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于当日又签订《关于不购买社会保险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不愿购买社会保险,放弃在原告处购买社保,并承诺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双方就社会保险的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全部终结,不存在社保的未了事项。被告表示该协议是因原告强迫而签订,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计算2011年9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920元,扣除缺勤3天的工资160元,实发工资为1760元。原告并未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因伤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共28天。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受伤情形为工伤。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穗劳鉴初(2012)3821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医疗期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被告在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其医疗期满后曾回原告处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原告拒绝,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表示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连续旷工三天,故已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提供其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被告违反其考勤制度,该规定注明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表示被告旷工后其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医疗期工资12000元及就医期间的路费500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经济补偿金192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96.8元,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裁决项目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则原、被告不得签订协议规避上述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不购买社会保险协议》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又称因被告未提供购买社保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为被告购买社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被告确未提供相应资料,则原告不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医疗期满后没有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则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27日终止。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上班,应视为原告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旷工,但被告是因事故受伤无法上班而并非旷工,且原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注明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故该制度并非《入职须知》中被告确认已阅读的2011年的制度,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考勤制度已被被告知晓。因此原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计算被告2011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1920元,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192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3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扣除缺勤3天的工资后的1760元计算,但如前所述被告的缺勤并非旷工,且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住院期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该“缺勤”3天的工资不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的工伤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工伤前月工资低于广州市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541元的60%即2724.6元,故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1.4元(2724.6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9.2元(2724.6元×2个月)。被告因伤住院2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50元/天×28天×70%)。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94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9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另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20元(1920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520元;二、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1.4元;三、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96.8元;四、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9.2元;五、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住院期间��食费945元;六、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元;八、驳回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小伶陈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