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君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君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峰,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被告李君秋,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物业)与被告李君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怡物业委托代理人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怡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以1元/平方米/月收取,于每个月前5日缴纳;并可代收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自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拒绝缴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496元;2、被告支付原告水费614.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8110.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秋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后者对济南阳光100国际新城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5年12月,济南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君秋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的济南阳光100国际新城D2-3-802号房产(建筑面积227.15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交纳;双方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济南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君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后,济南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495.95元,被告李君秋并未及时向原告万怡物业交纳。原告万怡物业称其为被告李君秋代交水费614.30元,被告李君秋并未及时向其交纳该费用。为此,原告万怡物业提交了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阳光100国际新城小区A、B、C、D、E、F、G区自交房至今供水管网和户表还没有移交济南水务集团,为其提供供水的户表号0062532、0062533、0062608的交费方式为每月由万怡物业统一缴纳,住宅和商铺由物业负责收取,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怡物业提交的企业信息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单、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怡物业与被告李君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依约定,原告万怡物业的主要义务是对被告李君秋的住宅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费等,被告李君秋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水费等费用。被告李君秋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万怡物业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495.95元,已经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万怡物业要求被告李君秋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怡物业为被告李君秋代交水费614.30元,被告李君秋也应该及时向原告万怡物业予以支付。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元违约金”,因被告李君秋只是违反了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协议约定并非提前解处或终止该协议,原告万怡物业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李君秋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君秋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万怡物业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万怡物业要求其支付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以811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君秋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495.95元。二、被告李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614.30元。三、被告李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费的利息损失(以811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君秋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君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