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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国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华。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因与被上诉人侯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的委托代理人康伟、韦萍,被上诉人侯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3日,侯国华(甲方)与八冶下属第一建设有限公司118项目部经理赵颢(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钢管押金1000元/吨(每吨按260米计算,每根钢管长短上下差不得超过二十公分,否则租用时,乙方可以拒收,退货时,甲方亦可拒收。扣件押金1000元/800套,钢模板押金1000元/25平方米,回型销押金1000元/6000只(押金不能用于抵租金),另预交单位有效限额空白转账支票,可做抵押。进出场费及装卸车费由乙方自负,材料的装卸费各收费10元/吨,运输费用乙方自理双程运输费。合同载明:乙方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不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必须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当日至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向甲方结算上月租金,最多不准超过十天,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付清租金,则租金价格上浮30%,且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及材料价格上浮30%)3%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乙方承租的所有原材料。租金单价及价格;钢管0.023元/米/天,23.5元/米;扣件0.023元/套,6.8元/套;钢模板单块0.3平米以上的钢模日租金0.28元/㎡,0.3平方米以下的钢模板日租金0.10元/块,0.3平方米型号为小型钢模,按块计算租金,钢模板赔偿价格为180元/㎡;回型销0.003元/只,0.8元/只;固定角模0.12元/米,21元/米;顶丝0.26元/套,30元/套,螺栓,赔偿价格0.65元/套,乙方应对租赁物资予以维修和保养,如有未维修的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钢模板清灰、平整按3.5元/平方米,如有打洞,每个洞按5元/个,缺筋片按2.6元/片,角模筋片1.2元/片,模板每块打洞超过三个视为报废。架管校正大弯:1.5元/根,扣件清洗费0.18元/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以约定价格100%赔偿;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付给甲方(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总和)30%的违约金;冬季报停,乙方必须做到结清当年当月的租赁费用,提交书面报停申请并经甲方认可、提交次年书面开工申请并经甲方认可,如任一项未做到,报停无效,乙方仍应支付本年的11月31日至次年的3月15日租赁费用;乙方委托提货人为于丽滨。合同签订后,八冶下属118项目部提货人于丽滨及其他职员黄银科、白桂芬等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陆续分9批从侯国华处提走钢管93782米,扣件64415套,U型卡21600个,钢模板2287.26平方,刚模块3933块,角模1943.25米,八冶下属118项目部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陆续退还侯国华租赁物资钢管86367.4米,扣件51090套,U型卡14700个,钢模板1925.25平方,钢模块2980块,角模1566.6米。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八冶尚有钢管7414.6米,扣件13325套,U型卡6900个,钢模板362.01平方,钢模板953块,角模376.65米未归还。合同履行期间,原、八冶双方对2010年租金613525.30元、2011年租金746794.60元,均无异议,但2012年此后租金,双方未对账结算,租金发生分歧,截止到原审法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八冶共支付侯国华租金1575075元,其中118项目部支付侯国华租金1430075元,123项目部支付侯国华租金145000元。侯国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八冶支付租赁费687829.3元;八冶支付材料赔款290796.8元;八冶支付违约金293587.83元。另查1,2012年5月16日,侯国华与八冶下属118项目部达成一份周转料具赔偿协议,约定,因现场工程需要,部分料具无法退还,现以下料具赔偿给侯国华,赔偿明细及金额为:钢脚手12000米÷326米/吨×4700元/吨=172960元;扣件15000套×6元/套=90000元;钢模板410㎡÷28㎡/吨×3500元/吨=51100元;角模300米×18元/米=5400元。上述金额合计319460元。协议注明:1、以上料具出租方以材料发票的形式提供给租赁方,并以料具退库单形式给予办理料具退库手续,退库日期以5月1号为准。2、以上材料款租赁方需在2012年6月10号前付清,否则出租方仍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收取租赁费。八冶下属118项目部于2012年8月14日向侯国华支付30万元。经原审法院核实,赔偿协议中的设备,每日租金为:钢管276元,扣件345元,钢模板114.8元,角模36元,合计每日租金为771.8元。另查2,2013年4月24日,侯国华与八冶就118项目部租赁钢管产生的租金及钢管校正费25816.6元,备注为“此费用转至107项目部“落款为:李俊峰。经原审法院核实,该笔费用八冶从118项目部向侯国华结算支付。另查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楚建材租赁站业主侯国华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八冶对其下属118项目部与侯国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表示认可,且愿意承担责任,故侯国华与八冶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侯国华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八冶表示双方已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合同未继续履行,且已经终止履行,故侯国华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侯国华主张的租金687829.3元,八冶认为双方在2012年5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八冶于2012年8月14日已履行协议中的赔偿款300000元,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现侯国华重复计算赔偿协议中的租金,有违诚信,且双方口头约定,侯国华开具发票,八冶公司挂账,再给付租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和支付,现八冶公司118项目部及123项目部共欠侯国华租金393967.4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八冶于2012年8月14日给付的300000元应属设备赔偿款,理由如下:1.依据双方2010年至2014年四年的日常交易习惯,八冶给付侯国华租金多为劳务费或材料费的方式,金额在2万-10万不等,单笔交易10万以上的数额较少,而2012年8月14日八冶给付的30万,于5月1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基本相符。2.2012年5月16日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八冶需在6月10日前付清,否则侯国华仍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收取租赁费,八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来讲当然知晓履行赔偿协议后,租赁费将不再收取,否则侯国华有权继续收取租金的可能,八冶将会扩大损失,所以,从趋利避害,减损增益的角度来说,八冶于8月14日给付侯国华300000元应是履行5月16日的赔偿协议。3.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侯国华与八冶合作多年,八冶均系滚动付款,每月并无确定的给付金额,而5月16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明确、具体。相比较而言,在不确定的租金数额和确定的赔偿款之间,八冶当然选择确定的赔偿款。故,在八冶已履行赔偿协议的前提下,侯国华已明知赔偿协议中的设备无法归还,仍然计算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但八冶确迟延履行,依协议约定侯国华有权收取租金,因八冶2012年8月14日才履行赔偿协议,故侯国华可收取5月16日至8月14日的租金,此后租金,不应再予收取,故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材料赔偿确定之日),侯国华计算的该笔设备租金应予扣除,分别为:13120.6元(771.8元/天×17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日),58656.8元(771.8元/天×76天)(2012年9月1日至11月15日),176742.2元(771.8元/天×229天)(2013年4月1日至11月15日)。依据侯国华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双方已于2013年4月24日就使用过程中未能返还的设备予以清理,由八冶予以赔偿,但侯国华明知八冶无法偿还,且八冶已同意赔偿的条件下,仍然计算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显失公平,故,该笔费用67399.2元应予扣除。因八冶支付侯国华的租金中185000元,侯国华认为,八冶支付的系123项目部的租金,八冶认为,其支付的是118项目部及123项目部的租金,经原审法院询问,侯国华、八冶均同意先将其中的145000元算至123项目部,其余40000元可折抵至118项目部,所以,就123项目部的租金,双方需另行解决。综上,八冶实际应支付侯国华租金331910.5元(687829.3元-13120.6元-58656.8元-176742.2元-67399.2元-40000元折抵款)。对于侯国华主张的材料赔偿款290796.8元,原审法院认为,侯国华与八冶公司职员已于2013年4月24日就八冶租用的设备中未归还部分已达成赔偿清单,虽八冶对其不予认可,但八冶公司职员王习荣已签字确认,且八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归还租赁设备,故侯国华主张的材料赔偿款有事实依据,但赔偿单中所列的下车费4927.5元、修理费4880元、钢管校正费1140元、扣件洗油费6460.2元因租赁物资八冶将以合理的价格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将无必要发生,扣除上述费用17407.7元后,八冶应支付侯国华材料赔偿款273389.1元。侯国华以未支付租赁费(687829.3元)及未退还材料价值(290796.8元)合计978626.1元的30%主张违约金293587.83元,八冶抗辩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如需承担,其公司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经查实,因侯国华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293587.83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实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故八冶的抗辩,予以支持。因兼顾到本案八冶给付货款逾期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过错程度,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侯国华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侯国华、八冶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就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归还设备予以清理,表明,租金截止到当日全部停算,未归还设备截止到当日予以赔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自当日起八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侯国华诉请之日(2014年6月17日),八冶逾期付款419天。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租金和未退还货物价值的总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确认,故本金为605299.6元(331910.5元(未付租赁费)+273389.1元(未退还货物价值),参照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利率,支持侯国华诉请,故八冶应支付侯国华违约金54951.11元。[本金605299.6元×5‰月利率÷30天×419天(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13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侯国华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侯国华租赁费331910.50元;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侯国华未归还设备款273389.1元;四、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侯国华违约金54951.11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八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侯国华经对账均认可欠付的租赁费为331910.50元。我公司不应赔偿其设备款。从2012年5月16日赔偿协议书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双方已对未归还设备达成的赔偿金为319460元。我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侯国华300000元未归还设备赔偿金,侯国华未开具发票。侯国华再计算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租金,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侯国华同意接受我公司赔偿未归还设备款,说明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金54951.11元。我公司已赔偿未归还设备款,不应再赔偿侯国华未归还设备款273389.10元。对于欠付的租金331910.50元,我公司同意按利息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赔偿侯国华未归还设备款273389.10元,我公司支付侯国华利息54951.11元。被上诉人侯国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我不同意八冶的上诉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出租物资收费清单、任命通知书、赔偿协议、会计凭证、租金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侯国华在本案中主张八冶支付其未归还设备款,在原审中提交一份2013年4月24日出租物资收费清单,该清单中有八冶财务人员王习荣的签字。八冶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清单认定八治应当偿付侯国华未归还设备款并无不当。本案八冶主张其公司已按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侯国华未归还设备赔偿款30万元,其公司不应再支付侯国华未归还设备赔偿273389.1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30万元未归还设备款与2013年4月24日出租物资收费清单所载明的未归还设备款系同一设备款项,故八冶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八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退还未归还设备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八冶偿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八冶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应当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八冶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冶已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10元,由八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