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忠福。被告马菲。被告张萍。被告何鹏。被告马忠莲。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毕笑然、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郭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马传洋与原告分支机构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签订了东同村银2013年个贷字第0200157号《借款合同》,约定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借给案外人马传洋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用途购装修材料,年利息为18%,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分别与被告马菲、何鹏签订了东同村银2013年个保贷字第0200157号《保证合同》,被告马菲、何鹏同意为马传洋的借款担保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萍作为保证担保人马菲的妻子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忠莲作为保证担保人何鹏的妻子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依照约定向案外人马传洋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间保证人何鹏于2014年8月7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余下5万元在贷款到期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共欠原告贷款利息1308.76元。综上,被告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实属违法行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1308.76元及全部还清贷款本金止的利息。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2013年11月12日,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与案外人马传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马传洋因购装修材料向孤山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18%;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马菲、何鹏分别与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菲、何鹏为案外人马传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马菲和张萍(夫妻关系)、何鹏和马忠莲(夫妻关系)分别向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出具保证担保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马传洋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按约定向案外人马传洋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7日,案外人马传洋偿还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何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港支行的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0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马传洋与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与被告马菲、何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萍、马忠莲给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为案外人马传洋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马传洋发放了借款,案外人马传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作为案外人马传洋借款的担保人,因案外人马传洋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案外人马传洋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马传洋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6.1%承担逾期利息。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马菲、张萍、何鹏、马忠莲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