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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秀芳诉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国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尔国利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秀芳。委托代理人翟云新。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尔国利公司。住所地:农一师沙井子。法定代表人孙贤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芳诉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尔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秀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张秀芳承担。审判员  陈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