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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15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弹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贞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1996年从李连发处购买了一支猎枪、50发子弹及一小包火药,并于2014年10月1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九发。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型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持有枪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善意;2、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3、被告人患有××,弟弟患有××,家庭困难,主要依靠被告人。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多年以来持有猎枪一支,用于打野猪。2014年10月10日,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当场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九发。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型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城口派出所民警在刘某家搜出猎枪一支、子弹九发。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刘某非法私藏枪弹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凭证,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猎枪一支、子弹九发,并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仁化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在讯问中作了如实供述的事实。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证明,证实李连发已于2009年5月17日病故。(二)证人蒙某的证言:我是去年才知道刘某有一支猎枪的,他告诉我是很久以前在老李那里买的,他说要这个东西也是没有办法,平时山上田里的稻谷熟时,就有很多山猪来损,造成没有收成,就在田的四周装了一些铁夹,如果没有夹死,就要用这枪来打。(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家中的猎枪是我于1996年左右在城口镇河边街打铁的老李(李连发)那里以800元人民币购买的(包括一把猎枪、50发子弹、一小包火药)。我是用来打野猪的,我平时经常放夹子夹野猪,夹到后要用枪打死它,否则它会咬人。平时我将这把枪拆解成三段放蛇皮袋里放在我的床底下,我的亲戚朋友都不知道我有猎枪。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型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对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现场进行记录、拍照、反映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