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晓乐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473号罪犯刘晓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晓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晓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晓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