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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与陈明文、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陈明文,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化县碱房乡碱房村。法定代表人冷利英,乡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陈明文,住平泉县。被告赵静,住平泉县。原告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明文、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被告陈明文、赵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明文在原告处经营食用菌基地,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借给被告1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家庭生活经营性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明文、赵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明文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明文、赵静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综合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明文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明文在原告处经营食用菌基地,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家庭生活经营性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家庭生活经营性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文、赵静偿还原告隆化县碱房乡人民政府借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明��、赵静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明文、赵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