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众镇倩敏金属构件厂与庄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众镇倩敏金属构件厂,庄绍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中山市民众镇倩敏金属构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绍强,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民众镇倩敏金属构件厂(以下简称倩敏厂)诉被告庄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倩敏厂负责人冯开华及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镇健铭灯饰厂(以下简称健铭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铝锭。但从2014年8月起,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为180299元。请求判令:被告庄绍强支付原告倩敏厂货款1802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证明健铭厂由被告经营;2.送货单,证明原告供7#铝锭;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80299元。被告庄绍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倩敏厂与被告庄绍强经营的健铭厂(个体户)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铝锭。2014年8月1日,原告供应被告7#铝锭12971.15公斤,价款180299元,被告庄绍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健铭厂公章,其后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上述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货物,应依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民众镇倩敏金属构件厂货款1802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庄绍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贤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