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1-05
案件名称
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22-301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9幢2楼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祁广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T2栋4308。法定代表人:张京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胜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民,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伟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飞公司)、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华鹏飞公司对蓝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蓝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的查明。华鹏飞公司始终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经审计确认的关于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净利润的数据以证明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二)赛富公司2016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及2016年度之前赛富公司的财务是否造假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调报告》)称无法核实以前年度应收款、应付款的真实性、准确性,一审法院轻易采信该《尽调报告》作出裁判不当。(三)一审判决未对华鹏飞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赛富公司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的事实予以查明。根据年度报告,赛富公司未能达到预期业绩的原因为战略转型,收入产生需一定建设周期,另公司加大技术研发和大数据挖掘投入,导致成本费用增加。华鹏飞公司入股赛富公司之后,推动赛富公司进行转型,对赛富公司业绩下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赛富公司与高胜涛为促成华鹏飞公司对赛富公司增资入股,恶意向蓝海公司承诺赛富公司的财务数据和盈利状况,使蓝海公司放弃了股权回购权并对华鹏飞公司作出补充回购承诺。一审判决认定蓝海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时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该认定错误。(五)若《框架协议》确实存在蓝海公司签署时并不知情甚至被刻意隐瞒的事实,则蓝海公司对签署现行版本的《框架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六)华鹏飞公司请求蓝海公司等按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蓝海公司等按份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华鹏飞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性质。(七)《框架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直接经济损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非必要支出,一审判决认定蓝海公司应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当。即使承担,也应按出资比例按份承担。禾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鹏飞公司对禾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鹏飞公司承担。禾裕公司还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赛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以及华鹏飞公司举证的《框架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是否系一次性形成的打印文件、打印纸张是否同一、打印墨粉是否同一、各协议主体是否盖骑缝章、《框架协议》第10.6条所在页面是否为各协议主体骑缝章所覆盖、合同是否被换页等。事实和理由:(一)《框架协议》中的10.6条是被篡改、换页形成的,该条内容不是禾裕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中原有的内容。禾裕公司未作出过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依据被篡改、换页的《框架协议》判决禾裕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禾裕公司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证实禾裕公司及原点公司明确告知高胜涛附件协议扫描件的内容为准,而根据附件,《框架协议》第10.5条约定的是“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的赛富科技创始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上市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时,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上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2月5日,在发现合同被篡改后,禾裕公司委托律师向赛富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禾裕公司在《框架协议》上盖了骑缝章,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备案的《框架协议》的签章情况(拍照所得),合同整体骑缝章紊乱,证明合同遭换页。因此,请求对该备案的《框架协议》及华鹏飞公司持有的《框架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对是否系一次性形成的打印文件、打印纸张是否同一、打印墨粉是否同一、骑缝章盖章情况、《框架协议》第10.6条所在页面是否为各协议主体骑缝章所覆盖、合同是否被换页等方面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禾裕公司对被篡改形成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违背社会基本经验法则。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篡改的合同条款并非禾裕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对禾裕公司自始无法律约束力,禾裕公司无需行使撤销权就直接不受约束。篡改的合同内容自始且永远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采信华鹏飞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悦达公司提出的《框架协议》第3.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有华鹏飞公司的上市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华鹏飞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的内容中未包含《框架协议》第10.4和第10.6条,《框架协议》第3.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悦达公司及禾裕公司等合同丙方非股权转让合同的乙方,未接受华鹏飞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状况推定合同生效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理由基本同蓝海公司所述,此不赘述)。(五)《框架协议》利润承诺期内,华鹏飞公司及其关联方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主导方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实际控制人高胜涛利润承诺条款的履行,事实上已由股东各方通过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予以了变更。华鹏飞公司已变更为利润实现的责任人,一审判决仍按原《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六)华鹏飞公司怠于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导致赛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一审判决一审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鹏飞公司对原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鹏飞公司承担。原点公司还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赛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以及华鹏飞公司举证的《框架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是否系一次性形成的打印文件、打印纸张是否同一、打印墨粉是否同一、各协议主体是否盖骑缝章、10.6条所在页面是否为各协议主体骑缝章所覆盖、合同是否被换页等。事实和理由同禾裕公司。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鹏飞公司对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鹏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框架协议》约定的是高胜涛无法支付回购价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股权补充回购责任”认定为“付款补充清偿责任”,应予纠正。“股权补充回购责任”与“付款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履行完毕后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股权补充回购后回购人可取得回购股权,但付款补充清偿责任是金钱给付的担保责任,股权仍归高胜涛所有。(二)《框架协议》第10.6条是附条件生效条款,事实上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赛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尽调报告》均不是审计结论,无法证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数据。一审法院以《尽调报告》及赛富公司进入破产的情况来代替华鹏飞公司的举证责任,有失公正。(三)根据《框架协议》7.3条,如赛富公司净利润不足承诺金额,应先要求高胜涛及《框架协议》中的乙方股东履行利润补偿承诺。华鹏飞公司放弃其债权,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悦达公司承担。(四)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重新达成新的股权收购方案,华鹏飞公司指定第三方深圳五明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明道公司)以一元价格收购了高胜涛所持赛富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已经股东会通过。即《框架协议》第10.4条已履行完毕,将高胜涛向华鹏飞公司回购股权变更为华鹏飞公司指定第三方以零对价回购高胜涛的股权。如此,华鹏飞公司就无权再向悦达公司主张股权补充回购责任。(五)即使悦达公司应向华鹏飞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但《框架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悦达公司是江苏悦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悦达集团是盐城市政府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国有资产法》等规定,悦达公司应以华鹏飞公司所持股权的评估值为基础,与华鹏飞公司协商确定收购对价,而不是按照《框架协议》10.4条约定的价格回购。华鹏飞公司辩称,(一)禾裕公司、原点公司主张《框架协议》中的10.6条是被篡改、换页形成,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不是其签订的版本,其未作出过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的承诺的意思表示,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是《框架协议》经各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华鹏飞公司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原件,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等各被告未能出示原件,并主张原件都在赛富公司处,该主张不合常理。陈安民等被告确认其签署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相同,印证了不存在换页或篡改的情形。此外,赛富公司工商底档中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当庭提交的《框架协议》完全一致。(二)蓝海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股权回购,并未附加其他承诺性条件,即使赛富公司在《框架协议》签署前有造假行为,也与华鹏飞公司无关。蓝海公司比华鹏飞公司早进入赛富公司,对赛富公司的经营状况比华鹏飞公司更清楚。华鹏飞公司也未使用欺诈手段使蓝海公司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蓝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框架协议》成立且生效。(三)赛富公司提交给华鹏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已表明赛富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承诺数60%,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报告也表明赛富公司2016年度收入无真实交易背景,因此已符合回购条件。对赛富公司进行审计是华鹏飞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审中各被告也确认,赛富公司2017年已无任何利润。从2016、2017两年的数据看,也已符合回购条件,华鹏飞公司有权要求回购。(四)《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就是华鹏飞公司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悦达公司主张《框架协议》未约定股权回购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赛富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高胜涛将其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以一元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的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高胜涛仍是赛富公司第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使高胜涛将其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以一元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也不能当然得出华鹏飞公司主张的回购义务无须履行。高胜涛对其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是其权利与自由,与华鹏飞公司要求回购没有任何关联。(六)高胜涛与其他原股东之间承担责任并无先后顺序,根据《框架协议》第10.6条,高胜涛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时,其他股东即应承担补充回购责任。(七)赛富公司经营业绩未达约定标准是其自身原因,与华鹏飞公司无关。华鹏飞公司是赛富公司的财务投资人,已履行增资义务,赛富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各原股东掌控。自本案发生时,高胜涛仍是赛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赛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其资不抵债所致。(八)部分上诉人无法知悉赛富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参与赛富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作为不承担回购责任的理由,反而证明了上诉人作为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也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九)华鹏飞公司请求高胜涛以外的本案各被告就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持股比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高胜涛以外的本案各被告就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超出华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性质。补充清偿责任是对共同清偿责任的减轻而非加重。(十)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华鹏飞公司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华鹏飞公司请求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安明述称,陈安明之前在赛富公司工作,对赛富公司的业务了解。2012年后离开了公司,但据其判断,赛富公司2014年的财务造假,有很多客户是不存在的,因此公司不可能还会有业绩。在这种情况下,陈安明签署的《框架协议》就有问题。一审判决不公平,希望改判或发回重审。华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胜涛向华鹏飞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5400万元及相应的年收益(年收益分别以投资款420万元、980万元、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10%计算,分别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年收益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10813500.1元,详见下表),后受让华鹏飞公司持有的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2.判令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共同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92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9.44万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承担。 序号 投资款(元) 转款日期 暂截止日期 年收益率(年) 金额(元) 1 420万 2015-1-12 2017-1-12 10% 852833.31 2 980万 2015-2-4 2017-1-12 10% 1927333.25 3 4000 万 2015-1-20 2017-1-12 10% 8033333.50 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框架协议》第10.6条关于蓝海公司应承担补充回购义务的约定(即蓝海公司不按照15.8333%的比例清偿854.9982万元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年收益);2.撤销《框架协议》第12.1.13条关于蓝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甲方华鹏飞公司与乙方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丙方高胜涛、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及丁方赛富公司签订了案涉《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高胜涛、原点公司、悦达公司系赛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37.9149%、10.2028%、16.6666%。第1.1条定义“本次交易”指“华鹏飞公司受让乙方所持赛富公司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及对赛富公司进行增资认购赛富公司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第2.2条约定:本次交易的方案包括两个部分,即股权转让(乙方同意将其所持赛富公司4.6667%的股权即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按1400万元转让予华鹏飞公司)和增资扩股(华鹏飞公司以4000万元对赛富公司增资,认购赛富公司新增的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上述交易完成后,华鹏飞公司合计持有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第3.1条约定,各方同意本次交易自下列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赛富公司除乙方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本次交易,并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赛富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第7.1条约定:实际控制人高胜涛向华鹏飞公司承诺,赛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为利润承诺期,该四年承诺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600万元、325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第7.4条约定:华鹏飞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赛富公司应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各会计年度结束后,同意华鹏飞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赛富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赛富公司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数。若赛富公司原有股东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推荐并由华鹏飞公司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赛富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第10.4条约定:承诺期内,如赛富公司任何一年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60%,华鹏飞公司有权以其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要求高胜涛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自华鹏飞公司书面通知回购之日起60日内,高胜涛应付清全部回购款或指定第三方按照本条规定的价格(扣除已现金补偿部分金额)受让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华鹏飞公司应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第10.6条约定: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赛富公司全体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第15.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第16.1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在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本次交易实施的先决条件后即时生效。第17.2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十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其余留存甲方,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华鹏飞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同意终止“深圳华鹏飞物流中心扩建项目”,将该募投项目中结余资金5400万元用于支付赛富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价款,并将其余结余募集资金(含利息)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同日,华鹏飞公司发布《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公告》[公告编码:(2014)082号],其中披露了本次交易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并将《框架协议》作为备查文件。2014年12月31日,赛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并一致同意通过本次交易,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及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同日,华鹏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同日,华鹏飞公司发布公告[公告编码:(2014)086号]。2015年1月12日、2月4日,华鹏飞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980万元,合计14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华鹏飞公司支付增资款4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赛富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华鹏飞公司取得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2017年3月2日,华鹏飞公司向高胜涛发出《关于要求高胜涛回购股权的通知函》,称从2017年2月24日赛富公司股东大会中实际控制人高胜涛汇报公司2016年经营情况得知,赛富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544.35万元,低于2016年承诺利润的60%,要求高胜涛按《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回购华鹏飞公司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并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回购款。2017年3月21日,赛富公司财务经理蔡玉蓉向华鹏飞公司程渝琪发送电子邮件《赛富2016年12月财务报表》,附件包含《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赛富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500余万元。2017年6月1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华鹏飞公司、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委托,对赛富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2016年度、2017年1-4月的经营成果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过程中使用的有关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文件资料由赛富公司管理层提供并负责。该报告第13页《未审利润表》中2016年净利润数据与上述2017年3月21日赛富公司向华鹏飞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第32页载明“根据公司表述赛富公司2016年基本无业务收入,我们未能对客户进行发函,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业务台账,我们无法确认2016年度业务收入以及对应业务成本的真实性”;第34-35页载明“公司表明2016年度收入基本无真实交易背景,且未能提供收入及成本完整的资料,我们无法确认公司本期收入、成本”,《赛富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中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的“账面数”与上述电子邮件中的数据一致,“整理后数”分别为-75,261,437.88元、57,738,562.12元、111,598,336.62元,均低于账面数。2017年6月30日,赛富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高胜涛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1734.567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9944%,其中实缴1734.5677万元)以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五明道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赛富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明确其成为赛富公司新股东。另查,蓝海公司于2010年入股赛富公司;2018年9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赛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华鹏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点公司将其签章后的《框架协议》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高胜涛邮箱,该协议第10.5条约定“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第10.6条约定不一致。该协议第17.3条为空白,第17.4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十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其余留存甲方,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在发现签署的《框架协议》遭篡改和换页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赛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赛富公司伪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框架协议》相关协议条款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予认可,对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要求赛富公司履行签署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实际签章的原合同版本并按原合同版本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该函最后载明:“如贵司未履行相关义务,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禾裕公司、原点公司还提交赛富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框架协议》签章情况的照片,用以证明原点公司在该备案协议上加盖的骑缝章无法还原出完整印章,协议遭篡改、换页。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申请对《框架协议》及2014年12月31日赛富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华鹏飞公司对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蓝海公司确认其签署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一致,并称其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均签署了相同版本的协议,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签署的版本与蓝海公司所签版本不同,故蓝海公司系基于重大误解而签署。蓝海公司还提交2015年4月16日其与赛富公司、高胜涛签署的《关于赛富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及赛富公司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其回函,用以证明:蓝海公司系基于高胜涛和赛富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真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这一前提,同意放弃要求高胜涛或赛富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的权利,并签署《框架协议》,若该等财务数据造假,则蓝海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蓝海公司不掌握赛富公司的财产、账册、合同等重要文件,不知晓公司的真实财务数据。另,蓝海公司、悦达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均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开立调查令,向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高胜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公安机关对赛富公司财务人员依法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用以查实华鹏飞公司提交的赛富公司《利润表》等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框架协议》版本的问题。禾裕公司、原点公司辩称其签章的协议版本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不一致,其签署的协议约定“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如下理由采信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第一,华鹏飞公司提供了各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原件,不管是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版本还是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所称的版本均约定各方各执一份协议,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版本的协议原件,且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其签署的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协议版本不同;第二,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原点公司将其签署的《框架协议》扫描件发送给高胜涛,该邮件显示协议第17.3条为空白,与一般商事主体拟定协议的格式、惯例不符,故单凭该邮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版本为各方达成的最终版本,不能排除经各方协商后进行修改的可能;第三,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发现工商备案的版本与原点公司签署的版本不一致后,曾要求赛富公司在收到后3日内撤销变更登记并履行签署原版本的义务,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在发出该《律师函》、而赛富公司未完成上述要求的情况下,直至华鹏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多时间里,未曾就该问题向赛富公司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因此,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华鹏飞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版本为准,对于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数被告主张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未就回购条款进行表决,尚未满足协议第3.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第3.1条关于本次交易生效并实施的先决条件为“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赛富公司除乙方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本次交易,并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赛富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而《框架协议》第1.1条明确定义“本次交易”为“华鹏飞公司受让乙方所持赛富公司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及对赛富公司进行增资认购赛富公司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华鹏飞公司提交的其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2014)082号《公告》、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4)086号《公告》以及赛富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框架协议》第3.1条所约定的本次交易的生效条件已全部满足。根据《框架协议》第16.1条的约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案涉股权早已过户登记完成,华鹏飞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对价。数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与《框架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悦达公司还主张华鹏飞公司将公开募集资金用于债权投资,违背了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股权回购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本次交易中华鹏飞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资金募投监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悦达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蓝海公司反诉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系被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第10.6条及第12.1.13条关于蓝海公司义务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框架协议》签署之前,华鹏飞公司并非赛富公司股东,而蓝海公司在2010年即成为赛富公司股东,其相较于华鹏飞公司而言更具备条件了解赛富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并审慎作出商业判断,故其主张华鹏飞公司欺诈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有违常理;即使本案涉及赛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蓝海公司也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蓝海公司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均签署了相同版本的协议,但蓝海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蓝海公司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是建立在高胜涛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真实的情况下,但《框架协议》并未就此作出相关约定,且蓝海公司与高胜涛、赛富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赛富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蓝海公司以签署协议时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反诉主张撤销相关条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及赛富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三、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数被告主张华鹏飞公司未按《框架协议》第7.4条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证明赛富公司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回购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关于委托审计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华鹏飞公司对赛富公司实际盈利情况的知情权,而不是给华鹏飞公司设立义务。现华鹏飞公司认可赛富公司作出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已无审计必要。其次,据该两张表显示2016年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低于承诺数60%。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受华鹏飞公司、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共同委托出具《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将该两张表列入并作分析,载明“根据公司表述赛富公司2016年度基本无业务收入”、“公司表明2016年度收入基本无真实交易背景”,认定的2016年度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均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列数据,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并未对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提出异议,可以佐证华鹏飞公司关于赛富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承诺数的主张。最后,赛富公司已于2018年9月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见赛富公司此前经营状况已出现问题。依据经验规则,此前连续三个年度都满足协议约定大幅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在下一年度立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数被告关于回购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以及悦达公司关于华鹏飞公司应先主张现金补偿和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蓝海公司、悦达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出的调取公安机关就高胜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因为即使赛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导致公司净利润不达标的原因之一,也不影响数被告依据协议对华鹏飞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只要赛富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不达标,则本案回购条件即已成就。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华鹏飞公司有权要求高胜涛支付相应股权回购款(以华鹏飞公司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即5400万元并加算年收益10%至清偿之日止)以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数被告还主张华鹏飞公司于2017年6月,通过五明道公司以象征性1元的对价实际受让了高胜涛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其后赛富公司实际由华鹏飞公司所控制,故即使业绩不达标也无权再要求回购。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让交易之前,因赛富公司经营问题,本案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此后公开信息也表明赛富公司实际陷入经营停顿,该转股交易即使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作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之间因赛富公司业绩承诺未能实现的替代补偿措施,但并没有约定免除数被告的股权回购义务。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各方达成了以该股权转让变更《框架协议》有关股权回购约定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数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框架协议》第10.6条的约定,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赛富公司全体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根据协议上下文及文义解释,高胜涛之外的其他全体股东向华鹏飞公司承担的补充回购责任系以高胜涛应支付的回购款按协议签署时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且该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数被告辩称《框架协议》未约定其余股东的回购价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高胜涛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关于华鹏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框架协议》第15.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对华鹏飞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鹏飞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胜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鹏飞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5400万元及相应收益(分别以420万元、980万元、40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收益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胜涛付清上述款项后受让华鹏飞公司持有的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二)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上述高胜涛的付款义务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四)驳回原告华鹏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蓝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共同负担371896元,由华鹏飞公司负担9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49.87元,由蓝海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高胜涛目前仍是赛富公司股东,五明道公司未曾成为赛富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的效力如何,涉及案涉《框架协议》是否被换页,蓝海公司等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时是否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二)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其中包括以下问题:1.赛富公司的实际业绩是否符合股权回购条件;2.赛富公司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的责任在谁;3.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是否就《框架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从而使《框架协议》无需继续履行。(三)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四)各被告应承担的是“股权补充回购责任”还是“付款补充清偿责任”。(五)华鹏飞公司是否应先要求高胜涛及乙方股东履行合同义务再请求悦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六)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华鹏飞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下判。(七)蓝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如何,涉及案涉《框架协议》是否被换页,蓝海公司等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时是否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经查,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均在案涉《框架协议》上签章确认,但无法提供其他版本的原件。虽两公司主张《框架协议》被换页,但因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即使通过鉴定证实《框架协议》是由散页装订而成,也无法证实两公司原来盖章确认的版本内容。故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申请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禾裕公司、原点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框架协议》扫描件上显示,协议第17.3条为空白,此情形不符合常理,且因无原件,故不能证实该内容是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盖章确认的内容。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一致,而其他股东未提出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蓝海公司自愿参与《框架协议》的签订,虽主张自己签订《框架协议》是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与现有版本不同。蓝海公司等作为赛富公司的老股东,对赛富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应当清楚,相比华鹏飞公司对赛富公司应更了解,华鹏飞公司正是基于蓝海公司等提供的保障才愿意受让赛富公司股权,现蓝海公司等以受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不受《框架协议》约束,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涉及以下问题:1.赛富公司的实际业绩是否符合股权回购条件?各上诉人主张目前并无审计结论证实赛富公司年度内实际净利润数低于承诺的60%。因赛富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2016年净利润为1500万元,已低于承认数的60%。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华鹏飞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及悦达公司共同委托出具的《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赛富公司2016年度基本无业务收入,赛富公司表明的2016年度收入基本无真实交易背景,从而认定2016年度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负债等均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列数据。陈安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根据其此前在赛富公司工作的经历,赛富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有造假,很多客户不存在。因此,可以推断,赛富公司的财务造假是虚增利润型造假,赛富公司的实际净利润数应比《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所显示的更低。另外,赛富公司2018年9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事实可倒推赛富公司2016年度不可能有大幅盈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赛富公司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数低于承诺的60%,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赛富公司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的责任在谁?上诉人主张,华鹏飞公司受让赛富公司股权后对赛富公司进行了经营,因此赛富公司如未达预期收益华鹏飞公司负有责任。据查,高胜涛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是赛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赛富公司由华鹏飞公司主导经营。赛富公司进行业务转型虽与华鹏飞公司有一定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是由华鹏飞公司主导、负责,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对赛富公司业务转型持反对意见,仅以转型与华鹏飞公司有关联为由主张华鹏飞公司应对不能实现预期收益负责而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理据不足。蓝海公司还主张,赛富公司业绩下滑甚至可能是华鹏飞公司有意为之。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华鹏飞公司推动赛富公司转型故意导致其业绩下滑,且赛富公司业绩下滑亦有损华鹏飞公司利益,华鹏飞公司故意为之不符合常理。股权回购仅是业绩下滑后对华鹏飞公司的补救措施,不是华鹏飞公司追求之目标。故对上诉人所称赛富公司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的责任在华鹏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是否就《框架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从而使《框架协议》无需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华鹏飞公司指示高胜涛将其所持赛富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达成了处理纠纷的新协议,原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华鹏飞公司辩称,高胜涛将所持赛富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的合同并未履行。华鹏飞公司主张,至今高胜涛仍是赛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经查,华鹏飞公司该主张属实。因此,华鹏飞公司并未以《框架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且亦未有任何其他约定改变《框架协议》项下的约定。故本院对《框架协议》无须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承诺期内,如赛富科技任何一年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的60%,上市公司有权以其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要求高胜涛回购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赛富科技全部股权。”因此,股权回购价格应以华鹏飞公司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进行计算。上诉人所提以华鹏飞公司所持股权的评估值作为回购价格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是“股权补充回购责任”还是“付款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框架协议》第10.6条约定,“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的赛富科技全体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上市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上市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高胜涛以外的其他股东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所针对的是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情形,华鹏飞公司请求高胜涛外的本案其他被告按持股比例对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未违反上述约定,一审判决高胜涛外的本案其他被告按持股比例就高胜涛的付款义务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他被告就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要求华鹏飞公司返还所涉比例的股权。关于华鹏飞公司是否应先要求高胜涛及乙方股东履行合同义务再请求悦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悦达公司提出,根据《框架协议》第7.3条,华鹏飞公司应要求高胜涛及乙方股东进行利润补偿,华鹏飞公司放弃上述权利,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悦达公司承担。经查,《框架协议》第7.3条的适用条件是承诺期内赛富公司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10.4和10.6条适用的条件是承诺期内赛富公司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的60%。两个条款应分别对应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数但高于承诺数60%和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数60%的情形。本案之情形已符合10.4和10.6条约定之条件,华鹏飞公司直接适用该两条款,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悦达公司关于华鹏飞公司应先要求高胜涛及乙方股东履行合同义务再请求悦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华鹏飞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下判的问题。华鹏飞公司请求高胜涛以外的本案各被告就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持股比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高胜涛以外的本案各被告就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是对清偿责任的补充,其范围小于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是部分支持华鹏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华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下判。关于蓝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框架协议》第15.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华鹏飞公司为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12.96万元,该费用是华鹏飞公司为实现权利救济而支出的款项,属于华鹏飞公司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蓝海公司在内的本案各被告对华鹏飞公司上述费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16.33元,由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649.87元;由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800.14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366.58元;由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79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杨 靖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彭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