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与被告王跃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王跃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王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结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婚生一子王天燃。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天燃由被告监护抚育,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0元。被告王跃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继续生活在一起,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愿意继续抚养孩子,由原告提供抚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婚生一子王天燃。2013年8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法民巡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天燃由被告监护抚育,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本院(2014)法民巡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化解矛盾,珍惜挽救双方的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天燃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天燃由被告王跃某监护抚育,原告赵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0元,此款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2880.00元,子女抚育费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王跃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 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