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宁XX,女。被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陈XX,女。原告宁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X年被告在国外工作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庭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关系。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照1本,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为被告父亲陈XX所有,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X年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200X年被告在韩国工作至今。通过视频被告陈XX表示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只因其在国外不能回来,委托其姐姐陈XX代为参加诉讼,领取法律文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庭承包责任田11亩;夫妻存续期间有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以同意离婚,这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通过视频表示家庭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出有座落在调兵山市晓南镇XX村的房屋四间,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陈XX名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家庭承包责任田11亩由原告宁XX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