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茂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8号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茂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沈茂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沈茂义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其子沈克宏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等保险。签订合同时,原告仅签名和抄写了有关提示文字,其他合同内容都由被告业务员填写,被保险人沈克宏未签名,亦未出具书面同意投保意见书。2014年10月,沈克宏知道后,坚决不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上述保险,且该保险是以儿子身故父亲为受益人不符合人生老病死的规律,原告妻子卢昌莲也不同意。同时,该合同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大于10万元,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原、被告签订的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等保险合同无效;②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故只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涉案合同保险单的签发人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而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所以涉案合同主体应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沈茂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茂义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沈茂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