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境内,采取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2350元及手机、数码相机、黄金手链等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374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孙西组105号张某丙家,窃得二楼东房床头柜内的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5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孙西组82号季某某家,窃得一楼东房内电视机机顶盒1只及茶叶1罐,电视机机顶盒价值人民币445元。3、2013年9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孙西组103号张某某家,窃得二楼东房内黄金手链1条、水晶项链1条及水晶耳坠1对,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333元。4、2014年10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孙西组52号范某家,窃得一楼东房内包中人民币1235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赃物(含部分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害人范某、张某丙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周某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物发票,调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出涉案赃款、赃物,挽回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