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元喜与毛现伟、陈尚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喜,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谢元喜。委托代���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现伟。被告陈尚钊。委托代理人申智超,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星。被告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宗廷,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谢元喜因与被告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谢元喜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谢元喜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2014年11月20日向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元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伟,毛现伟,陈尚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智超,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元喜诉称,谢元喜于2013年12月份受毛现伟雇佣,为其装车、卸车和运输塔机。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谢元喜装载塔机的过程中,由于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未取得相关资质未按规程操作,导致车上的塔机散落,将谢元喜砸伤,据谢元喜了解,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并且使用没有汽车吊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塔机装卸(陈尚钊系汽车吊的所有人,陈尚星系汽车吊的实际操作人),最终导致谢元喜受伤,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谢元喜已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谢元喜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4958元,庭审中,谢元喜表示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毛现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毛现伟将塔机的运输、安装承包给赵培,毛现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尚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谢元喜陈述的不属实,谢元喜和其他受害人上正在装车的塔机上面,造成塔机散落,赵培与毛现伟存在合同关系,赵培系其他受伤人员的雇主,应当由赵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陈尚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陈尚星具有汽车吊的操作资质,现场系赵培负责指挥,系赵培指挥不当造成的事故,并非陈尚星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受雇于赵培,赵培让其前去吊装塔机,赵培应当系雇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与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元喜要求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谢元喜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谢元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谢明彦、谢永光、张峰的出庭证言各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上证据证明谢元喜受雇于毛现伟从事劳务,事故系陈尚钊指挥不当造成的,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谢元喜、谢永光的笔录各1份,在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时谢永光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陈尚钊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指挥,谢元喜受雇于赵培,赵培为其他人发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尚星驾驶汽车吊的行驶证,陈尚星的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据此证明陈尚星具有操作资质,没有违章操作。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且有矛盾,不应当采用,因谢元喜的陈述内容与赵培、赵景军、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陈述的��容与本院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毛现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定陈尚钊指挥不当,应当由专门机构出具事故鉴定报告,因该民事判决书在上诉后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内容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一致,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属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星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谢元喜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谢元喜及谢永光的证言内容应当以本次庭审陈述的内容为准,因谢元喜、谢永光在本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与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钊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谢元喜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尚星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因陈尚星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证时间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谢元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元喜的身份证1份,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委会证明2份,据此证明谢元喜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谢元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29598.90元,门诊票据4张���计款1691.50元,长垣县中医院收据1张,计款17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票据3张,计款7915.62元;4、长垣县张寨乡郜坡村卫生室收据2张,计款870元;5、长垣县医药公司销售单2份,据证据3、4、5证明谢元喜支出的医疗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5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7、食宿费票据6张,据此证明支出的食宿费数额;8、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张,据此证明谢元喜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数额。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该费用系谢元喜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长垣县中医院在收据上加盖了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当认定系谢元喜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因谢元喜提交了该收据,但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及原就诊医院的医嘱,不足以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系用于谢元喜的治疗,因该销售单上没有购买物品的人员姓名,且该费用发生在谢元喜住院期间,谢元喜没有提交需要在医院之外购买物品的医嘱,对该费用不应当赔偿,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对谢元喜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加油费不应当赔偿,因对谢元喜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进行赔偿,谢元喜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食宿费,因该费用发生在新乡市,该地不属于谢元喜的治疗地点,该费用并非谢元喜因治疗伤情支出的食宿费,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毛现伟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塔机进行工作,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雇佣赵培、赵景军等人对塔机进行运输安装。2013年12月12日,毛现伟联系赵培、赵景军等人到长垣县东关铝厂装塔机,并将塔机运输至施工工地进行安装。陈尚钊联系谢元喜、付庆文、谢明彦、谢永光各自驾驶其车辆到东关铝厂运输塔机,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汽车吊将塔机向付庆文等人的车辆上吊装塔机,陈尚钊的司机陈尚星负责驾驶汽车吊,陈尚钊负责指挥汽车吊向车辆上装塔机。当天上午,在向付庆文的车辆上装塔机时,因陈尚星吊装的塔机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一人扶不稳,陈尚钊安排赵培、赵景军、谢元喜等四人上车辆上面扶司机驾驶室,在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因捆绑车辆上面的塔机散落,致使赵培、赵景军、谢元喜身体受伤,付庆文死亡。谢元喜受伤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307.40元,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2、3掌骨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头外伤。出院医嘱:转院。当天谢元喜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915.62元,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伴骨质外露;2、右小腿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质愈合;2、右下肢在不负重前提下行直腿抬高及膝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3、出院后1、2、3、6、12个月分别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诊治。在谢元喜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5元。在诉讼过程中,谢元喜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程度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元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谢元喜外伤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3、谢元喜骨不连需行植骨术,需手术后另行鉴定。谢元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谢元喜出生于1963年6月,其父谢明芹已经年满84周岁,均系农村居民,谢元喜共有兄妹七人。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具有行驶证,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操作资质。付庆文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现伟、陈尚钊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现伟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付庆文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现伟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装载的塔机系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安排赵培、赵景军到装载现场进行工作,赵培、赵景军及出庭��人张峰均陈述系受毛现伟雇佣到现场为毛现伟提供劳务,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均认为将塔机的运输、安装工作承包给赵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培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赵培、赵景军、张峰为毛现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培、赵景军系提供劳务者,毛现伟系接受劳务者。谢元喜接受陈尚钊的联系前往事故发生地运输塔机,陈尚钊向谢元喜给付运输费用,但运输的货物系毛现伟租用的塔机,陈尚钊给付的运输费用应系毛现伟承担,故谢元喜运输事宜的受益人系毛现伟,谢元喜在运输塔机时装载塔机的事宜应当由毛现伟进行,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汽车吊装载塔机,赵培、赵景军受毛现伟雇佣在现场装载塔机,谢元喜在现场装载塔机应当系帮助毛现伟工作,毛现伟与谢元喜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过程中造成谢元喜身体受伤,被帮工人毛现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培、赵景军、谢元喜及出庭证人张峰、谢永光、谢明彦均证实在装载塔机时系陈尚钊指挥,在已经装载的塔机捆扎不牢的情况下,陈尚钊安排多人到已经装载的塔机上面工作,致使捆扎塔机的绳索断裂,塔机散落导致事故的发生,陈尚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作业许可证,驾驶的汽车吊具有相关手续,陈尚星按照陈尚钊的指挥进行吊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陈尚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元喜认为毛现伟承包的工程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故谢元喜要求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谢元喜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已经装载的塔机不稳定,多人站在上面具���危险性,谢元喜仍然到塔机上面,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经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一致,故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谢元喜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毛现伟赔偿谢元喜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谢元喜损失的40%,谢元喜自行承担损失的20%。谢元喜主张赔偿在长垣县张寨乡郜坡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谢元喜未提交诊断证明证实支出的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元喜主张赔偿在长垣县医药公司购买的物品费用,因该票据不显示购买人,且发生在谢元喜住院治疗期间,其未提交需要外出购买物品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元喜主张赔偿其子的抚��费,因其未提交其子的出生证明或者户口本,证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元喜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该损失谢元喜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谢元喜的损失有医疗费39223.02元,误工费6246.21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8日止,共计269天,8475.34元÷365天×269天),护理费12412.0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收入29041元计算,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款3421.27元,29041元÷365天×43天,出院后需要护理226天,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计款8990.78元,29041元÷365天×22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43天,15元×43天),营养费6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住院43天,15元×43天),交通费55元,残疾赔偿金52057.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算20年,谢元喜被评为八级伤残,赔偿30%,8475.34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父已满75岁,计算5年,七个子女共同分担,计款1205.94元,5627.73元×5年÷7人×3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864.26元,应当由毛现伟赔偿谢元喜损失的40%,即45145.70元,陈尚钊赔偿谢元喜损失的40%,即45145.70元。谢元喜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由毛现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尚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毛现伟应当赔偿谢元喜损失50145.70元,陈尚钊应当赔偿谢元喜损失5014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元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45.70元。二、陈尚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元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45.70元。三、驳回谢元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毛现伟承担1500元,陈尚钊承担1500元,谢元喜承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