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邹尚国与张大德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尚国,张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邹尚国,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被执行人张大德,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9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交纳诉讼费405元、申请费492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对于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在2015年2月3日前给付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6年给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在领取第一期2000元后,书面申请变更本次申请标的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标的2000元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不按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审 判 员 王森隆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