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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虚构自己是有能集团销售部部长等身份,以与被害人朱某、姚某甲等人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姚某甲等人七条软中华香烟、300元现金,款物合计人民币4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三茅镇春柳花苑门口,谎称自己系有能集团销售部部长,需要向其购买香烟,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朱某软中华香烟五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3250元。2.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扬中市八桥镇被害人姚某甲经营的威迪斯陶瓷专卖店内,谎称自己系有能集团员工,该集团要在其店内购买陶瓷,骗取被害人姚某甲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姚某甲软中华香烟二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扬中市八桥镇振兴路,谎称自己系有能集团员工,以要开购买陶瓷的税票为名,与陶瓷店店主被害人姚某甲乘坐韩某的出租车至扬中市三茅镇春柳花苑小区内,又谎称开税票差钱,骗得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黄某跑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姚某乙、韩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证明,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