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殷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系湖南雯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长沙市高桥友谊村新2号物流仓库的接货员。2014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殷某利用其住在该仓库的便利,将1辆价值人民币7270元的“上豪”三轮摩托车及重30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中药材百合盗走。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药材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龚建平、柏虎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及车辆合格证,被告人殷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4)第34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的(2006)雨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殷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殷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被害单位湖南雯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