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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苏志忠诉苏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忠,苏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苏志忠,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三林,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负责人:吴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志忠诉被告苏三林(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奕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UW14**号小型轿车沿古巷镇枫洋三村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至该村道交叉路口处在转弯过程中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6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苏志忠,身份情况同上;户口性质:农业户口;受害情况: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九级。2、原告二期手术行内固定植入物取出,费用标准为10000元;定残后,不予评定康复治疗时间及费用,定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损伤前期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4047.69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4047.69元,并提供了潮州市潮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为证。第一被告意见:医疗费34047.69元是其支付的。第二被告意见:对其中没有病历证实的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只认可其中的32990.71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4047.69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依据充分,可予认定。五、护理费:人民币19510.68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受伤前期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为19510.68元。原告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9510.68元。第一被告无意见。第二被告答辩: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故作上述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23日及二期手术15日共38日,每日100元,计3800元。第一被告无意见。第二之被告答辩:二期住院未实际发生,不予计算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计23天,补助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为2300元。二期手术住院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15天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第一被告无意见。第二被告答辩:医疗机构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341.76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16年为人民币37341.76元。第一、二被告均无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现年满64周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16年,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计,为人民币37341.76元。九、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一、二被告均无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反映,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鉴定机构已对上述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予采信。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第一被告答辩:仅同意赔偿2000元。第二被告答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4000-5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可予支持。十一、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第一被告无意见。第二被告答辩: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十二、交通费:人民币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提供交通票据。第一被告无意见。第二被告答辩:无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34047.69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肇事的粤UW14**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十五、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关系:肇事的粤UW14**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第一被告。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952.44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的粤UW14**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00.13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48147.69元(医疗费人民币340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人民币38147.69元,抵除第一被告已支付部分24047.69元(已付34047.6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人民币14100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37341.76元、护理费19510.6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9352.4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4047.69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部分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现该费用实际已由第一被告垫付,故可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忠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志忠经济损失59352.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9352.44元,其中69352.44元赔付给原告苏志忠,10000元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苏三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志忠人民币14100元。三、驳回原告苏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漫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