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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华香与雷中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被反诉人):赵某某,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晏世海,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教师系赵某某亲戚,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反诉人):雷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雷某某关于撤回本诉、反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赵某某撤回本诉的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雷某某撤回反诉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