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方菊娥与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菊娥,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方菊娥,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勇,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韦名,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方菊娥与被告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菊娥之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李志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韦名、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菊娥诉称,2014年7月22日6时,被告李志勇驾驶陕A69**学号教练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户县庞光镇新寨村南北生产路什字时,适逢我乘坐韩小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户县庞光镇新寨村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伤经治疗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且已构成九级伤残。给我造成医疗费15648.6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7500元)、护理费17612元(4个月×4403元/月)、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140元(180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576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120元等损失。陕A69**学号教练车系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我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责任赔偿我19685.41元,被告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我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120元。被告李志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该承担责任。西安的分校是我个人的事,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只是管理,责任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我给原告方菊娥垫付医疗费7500元,对原告方菊娥的请求按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菊娥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方菊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维护理,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向银行转账的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形式要件无异��,但银行流水体现不了停发工资,主治医生建议休息权只有七天,原告方菊娥说三个月已超出医生权限。原告方菊娥系农民,是给果园浇水时发生的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双拐、气垫床是收据不认可;鉴定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理、合法赔偿外的部分,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菊娥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方菊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维护理,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向银行转账的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形式要件无异议,但银行流水体现不了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原告方菊娥是农民,是给果园浇水时发生的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双拐、气垫床是收据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责任由被告李志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6时,被告李志勇驾驶陕A69**学号教练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户县庞光镇新寨村南北生产路什字时,适逢原告方菊娥乘坐韩小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户县庞光镇新寨村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韩小锋、原告方菊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小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菊娥无责任。原告方菊娥申请��前保全,交纳申请费120元。原告方菊娥受伤后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5、全身多处挫伤。医嘱:继续卧床主动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1月后门诊。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2、出院后叁个月不能下床,卧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要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查1次。”原告方菊娥支付住院费14531.55元,门诊费1118.29元,原告方菊娥根据治疗的需要,购买气垫床一个,支付500元,购买双拐一副,支付78元。被告李志勇给付原告方菊娥7500元。陕A69**学号教练车登记在孙东辉名下,孙东辉系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A69**学号教练车由被告李志勇管理的分校使用。被告李志勇在拉运学员时发生交通��故。陕A69**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方菊娥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3月10日在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作26天,工资19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23日。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方菊娥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原告方菊娥在住院、休息期间,由其女韩维护理。原告方菊娥提供其女韩维就职单位户县键翔润足发保健中心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2014年4月至6月、7月半月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4223元、5174元、4586元、2563元。审理中,原告方菊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方菊娥此次交通事故后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菊娥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方菊娥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方菊娥起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车辆未定损、未修理,审理中,原告方菊娥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请求。原告方菊娥放弃韩小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菊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双拐、气垫床票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原告方菊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用人单位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李志勇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方菊娥的身体受伤系其乘坐的韩小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A69**学号教练车发生碰撞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菊娥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方菊娥的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方菊娥此次交通事故后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菊娥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8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原告方菊娥计算损失的依据。陕A69**学号教练车系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志勇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志勇愿意承担责任予以采纳,被告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责任。陕A69**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方菊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小锋利和被告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韩小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志勇承担90%的责任。原告方菊娥放弃韩小锋承担责任,且损失亦扣减10%。审理中,原告方菊娥提供了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被告方亦未异议,原告方菊娥主张的医疗费1564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菊娥在治疗中根据治疗情况,购买气垫床一个,支付500元,购买双拐一副,支付78元,亦属原告方菊娥在治疗中的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原告方菊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菊娥护理期限的确定根据其病情,原告方菊娥住院30天,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方菊娥“……2、出院后叁个月不能下床,卧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要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查1次。”原告方菊娥主张的护理期限4个月,原告方菊娥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为4403元,护理费176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菊娥根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主张的误工费13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菊娥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方菊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菊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方菊娥的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原告方菊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菊娥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120元属其合理支���,予以确认。原告方菊娥的上述损失属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56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7148.6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菊娥10000元,剩余7148.68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6433.81元,韩小锋承担714.87元;原告方菊娥的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17612元、误工费1314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576元,共计1247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方菊娥赔偿110000元,剩余14760元,韩小锋承担1476元,被告李志勇承担13284元。上述李志勇承担的19717.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方菊娥赔偿,原告方菊���只要求赔偿19685.41元,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勇垫付是7500元,由原告方菊娥向被告李志勇返还。原告方菊娥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被告李志勇承担1584元,韩小锋承担176元。原告方菊娥放在本案中放弃财产损失、及韩小锋的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菊娥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赔偿原告方菊娥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菊娥19685.41元;三、被告李志勇、西安市西洲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菊娥鉴定费、诉前保全申请费计1584元;四、原告方菊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李志勇返还7500元;五、驳回原告方菊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方菊娥负担500元,被告李志勇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