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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京雨与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博、马汉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雨,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博,马汉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京雨。法定代理人于素改,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绪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汉广。原告王京雨为与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利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李博、马汉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牛英涛、审判员董志国、人民陪审员周建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遂考,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远、被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汉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雨诉称,被告山东公司承揽了被告昂利公司的建筑工程,随后,被告马汉广作为被告山东公司的代表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博,原告系被告李博的雇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伤后被急送至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9月16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待伤势稳定后又转回宁晋县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未予赔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对上述被告的诉讼,后原告提出撤诉,贵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号原告住院病历三份;2号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一份;4号(2013)宁民初字的9号民事卷宗一份;5号鉴定费票据;6号交通费票据。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已经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山东远东伟业公司;2、原告与河北昂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法律关系;3、昂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请求数额。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昂利公司与山东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两份;2、马汉广招投标时加盖有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专用章的公司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建筑资质证、工程设计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证、机构代码、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明、省市两级守合同重信用证明两份、环境认证、职业健康认证证书。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至今未承揽被告昂利公司的建筑工程;3、马汉广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公司从无委托过马汉广作为我公司代表办理过任何事情,其代理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此工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该山东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公安局备案的印模;2、印模备案时间。被告李博辩称,我无职无业,靠打工劳动生活,被答辩人也打工,两人关系不错,谁听到有了活就喊给对方,共同给建筑商劳动,都是打工仔。此工程是马汉广以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河北昂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建设,没有与我签订过建设承包合同,这足以说明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所以,被答辩人受伤是在给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劳动受伤,并且被答辩人受伤后住院时都是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马汉广给我钱由我转交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京雨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汉广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河北昂利公司需建厂房、车间,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马汉广持加盖有被告山东公司红色资质专用章的公司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建筑资质证、工程设计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证、机构代码、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明、省市两级守合同重信用证明两份、环境认证、职业健康认证证书到河北昂利公司洽谈该公司库房、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的承建事宜。经协商2012年7月19日,被告马汉广代表山东公司与被告河北昂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汉广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姓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汉广对其承包的工程主体完成后就彩钢瓦的承建工作找了被告李博、王京雨等人为其施工。2012年9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王京雨在施工中摔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9月1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2012年10月8日在宁晋县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共计住院66天。其伤情诊断为:1、脑干挫裂伤;2、右侧肾脏挫裂伤;3、右侧胸肋骨骨折;4、右侧腹股沟皮肤擦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弥漫性轴索损伤;7、肺部感染。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受宁晋县法院委托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的03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京雨构成六级伤残。王京雨有姊妹三人(其弟王京存;其妹王京坤)需要原告王京雨抚养的人员有:1、长子王岩,1995年12月20日生2、次女王莹,1995年12月20日生3、父亲王联运,1943年2月19日生4、母亲李梅菊,1946年6月12日生。本次事故共给原告王京雨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11502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3、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4、误工费18283.9元(35498元/365天*188天);5、伤残赔偿金91020元(9102元*20年*50%);6、护理费2470.75元(13664元/365天*66天);7、被抚养人抚养费①长子王岩1534元(6134元*1年/2*50%);②次女王莹1534元(6134元*1年/2*50%);③其父王联运9201元(6134元*9年/3*50%);④其母李梅菊12268元(6134元*12年/3*50%)8、伤残鉴定费76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83375.58元。住院⑤期间被告马汉广通过被告李博共垫付原告王京雨医疗费77293.9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其主张举证并对对方的证据质证。被告昂立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张现中证言,未说明李博给原告的工资明细;鉴定费及交通费与昂利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公司提出张现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李博提出对张现中证言真实性、相关性存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昂利公司提交的山东公司建筑合同及加盖资质专用章的资质证明无异议。山东公司提出建筑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不一致,并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模,但对相关资质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博对此两份文件均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均对建筑合同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真伪不申请鉴定。对被告李博提交的周江锋证言,原告王京雨对原告在昂利公司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公司称对事实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异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允许没有建筑资质的马汉广使用其盖有红章的资质、营业执照等参与招投标,负有严重过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马汉广不能提供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汉广签订承包合同,未尽到审查义务,即对外签订了建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马汉广个人,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京雨在给被告马汉广承包中的工程中受伤,马汉广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参照《河北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本案原告王京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发包人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实际承包人马汉广连带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汉广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7293.9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博与原告王京雨同为该工程作业人员,两者依法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李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汉广赔偿原告王京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081.65元;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昂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京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汉广、河北昂利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英涛审 判 员  董志国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晋西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