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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高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杰。被告高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杰、高某、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刘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高某、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该贷款由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杰为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约,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9915.02元并承担利息30698.2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遇到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李杰、高某、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泰岱农信联社良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9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泰岱农信联社良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某、孙某某、王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贰拾叁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决算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15.02元及利息30698.2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915.02元及利息30698.2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延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7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在最高额2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新在债权最高余额230000元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15.02元及利息30698.2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延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限被告王某某、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三、被告高某、孙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在最高额230000元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518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