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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进贤门大道黄河摄像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号牌为粤VAX1**白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停放在该处,遂上前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林某将赃车寄放在榕城区新兴南路一停车场内。2014年8月6日16时多,林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一摩托车修理店准备换掉车锁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民警现场向林某扣押到赃物摩托车1辆及组合式螺丝刀作案工具1套。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赃物粤VAX1**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