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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凯明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凯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91号罪犯张凯明,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凯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凯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