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哲烽。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任金标。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荣达公司、圆盛公司、诚盛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荣达公司为圆盛公司承建的1#宿舍、2#宿舍、3#车间工程的结算价为22337359元,圆盛公司尚欠荣达公司工程款5697312.7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诚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圆盛公司仅支付3645200元,仍拖欠2052112.70元。据此,荣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圆盛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205211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要求诚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圆盛公司、诚盛公司共同辩称:对荣达公司诉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荣达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荣达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因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诚盛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荣达公司、圆盛公司、诚盛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荣达公司承建圆盛公司的1#宿舍、2#宿舍、3#车间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2337359元,圆盛公司已付荣达公司16640046.30元,尚欠荣达公司工程款5697312.70元,圆盛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荣达公司;若逾期支付则按三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由圆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担保方即诚盛公司对上述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嗣后,圆盛公司向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200元。另查明,荣达公司、圆盛公司、诚盛公司三方于2010年4月19日曾就前述工程欠款纠纷签订过二份《和解协议》,其中一份约定如圆盛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圆盛公司按欠款额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荣达公司、圆盛公司、诚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即圆盛公司的1#宿舍、2#宿舍、3#车间工程结算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订立《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圆盛公司负有向荣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尾款5697312.70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圆盛公司已付其中的3645200元,尚欠荣达公司工程尾款5697312.70元,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荣达公司要求圆盛公司支付2052112.70元工程尾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荣达公司同时主张该款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圆盛公司辩称该项违约金诉求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圆盛公司迄今拖欠荣达公司工程尾款,显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应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本院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考虑逾期付款给荣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由于荣达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圆盛公司明确指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故而本院从违约金抑制违约、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和双方利益平衡出发,综合考量圆盛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荣达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欠付尾款的日万分之三。荣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止算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荣达公司向诚盛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诚盛公司对涉案工程尾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人诚盛公司与债权人荣达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形下,荣达公司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诚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然事实表明,荣达公司在上述6个月期间内未要求诚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诚盛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荣达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荣达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05211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7元,减半收取16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24元,由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