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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超抢劫罪,刘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45号罪犯刘超,重庆市巴南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63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1年2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9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刘超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