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光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6017号罪犯郝光明,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光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1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25年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郝光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以(2011)广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64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