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满连诉刘慈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连,刘慈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罗满连,女,瑶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叶鹏程、钟洪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慈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罗满连诉被告刘慈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满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满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春花园B2幢203房作价40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房价款40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就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收该房产后就对其进行装修,装修好后搬入居住至今。签订合同时,因被告的该处房产还有少量的银行按揭未清偿,被告称待其在2012年12月前内清偿完毕后就马上与原告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双方为了保障不违约,还特地约定了双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则按银行支付三倍的利息。但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毕房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以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春花园B2幢203房的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145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慈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罗满连(乙方)与被告刘慈胜(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春花园B2幢203房(面积:93.83平方米,房产证号码为:01000422**)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405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违约按银行支付三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刘慈胜。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被告尚欠银行按揭款未缴清,被告当时承诺待其缴清银行按揭款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未缴清银行按揭款,故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4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代被告刘慈胜交清了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共124235.5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已同意解除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春花园B2203房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当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因该房屋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按揭贷款本息124235.57元,从而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已代被告缴清了其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按揭贷款本息124235.5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也同意解除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被告应依约履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罗满连名下。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后,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当时就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以其支付的购房款405000元为基数,要求“按银行支付三倍利息”的违约金过高,本判决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春花园B2幢203房过户登记到原告罗满连名下。二、被告刘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购房交易金额40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88元,由被告刘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