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郎丰敏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丰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郎丰敏,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丰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经本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郎丰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郎丰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郎丰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郎丰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丰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