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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大与丹阳市婷妃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大,丹阳市婷妃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49号原告XX大。委托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太平村太平山组。法定代表人张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颜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大与被告丹阳市婷妃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庆,被告丹阳市婷妃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因原告身体疾病,生活困难,土地被被告征用,且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等因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良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至2017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补贴款2万元,2012年的款项已经如期给付,但原告向被告催要2013年款项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度补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补贴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每年补偿2万元的事实。2、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后因身体原因离厂。3、丹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4、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的补贴款,而不是补偿款,被告与原告间的约定应属于赠与协议。自2013年起,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太平山组村民,被告单位住所地也位于该村民小组。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忠良签订“申请”一份,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土地被征用,由张忠良每年向原告支付补贴款2万元,时间为自2012年至2017年,该“申请”中约定如果太平山村民小组“有事”,原告需帮助婷妃公司解决矛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补贴款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补贴款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协议签订时曾约定每年款项于当年年底前给付,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告对于其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并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申请”中也提及如果太平山村民小组“有事”,原告需要帮助被告单位解决矛盾,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良在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应可认定为代表被告单位进行的意思表示,因此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申请”的性质。对此,原告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因包括生活困难、土地被征用、原告离厂补偿等在内的多种因素由被告补偿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申请的行文意思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存在相应的对价,即如果太平山组村民与被告单位发生矛盾,原告需要帮助被告处理,同时考虑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失地补偿、离厂补偿等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多因素影响下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的性质,被告认为属于赠与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中的行文表达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每年2万元款项实际是在每年年底前给付,即当年原告有没有帮助被告处理单位与太平山组的矛盾是作为被告是否在年底支付款项的前提,从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相比赠与合同,较符合委托合同的表现特征,故被告主张基于赠与合同其已经行使撤销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于2012年初签订的“申请”,本院认可按照委托合同来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曾明确向原告提出不再支付协议所约定款项,且被告主张2013年原告曾在被告征地过程中起反作用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款项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XX大支付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