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一(被告人刘某某父亲),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区建国街永丰委辩护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一和辩护人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七次来到南岔城林小区,将小区围墙上的铁艺门10扇卸下盗走卖掉,经价格鉴定被盗铁艺门价值人民币4,140.00元。2013年12月24日、25日、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来到南岔区建国街永丰委被害人黄某某承包的养鱼池,将养鱼池外栅栏上的蓝色铁皮瓦17张拽下盗走卖掉,经价格鉴定被盗铁皮瓦价值人民币536.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十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6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南岔区永丰委车辆段大门东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为其作如下辩护发言:1、被告人盗窃次数虽为十起,但数额只有4,676.00元;2、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4、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七次来到南岔区城林小区,将小区围墙上的10扇铁艺门拽下盗走卖掉,获赃款总计500.00余元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铁艺门总价值为4,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返还伊春市金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464.00元。2013年12月24日、35日、2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南岔区建国街永丰委黄某某承包的养鱼池,将养鱼池栅栏上的蓝色铁皮瓦拽下总计17张盗走,卖掉11张,获赃款人民币31元,被其挥霍,在第三次盗窃时,刘某某背着盗得的6张铁皮瓦在去废品收购部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铁皮瓦总价值人民币5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36.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铁皮瓦照片,证实被告人盗得的铁皮瓦的颜色。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南岔区永丰委车辆段大门西侧将刘某某抓获。4、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5、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智力残疾人。6、南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刘某某的母亲周秀珍返还黄某某人民币536.00元,返还伊春市金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464.00元。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7月一个多月的时间,南岔区城林小区丢失铁艺门10扇。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其家经营的废品收购部来一男子扛一卷蓝色的铁皮瓦,卖了15.00元钱,第二天这男子又扛来一卷蓝色铁皮瓦,卖了16.00元钱。9、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一男子扛来一扇铁艺门卖了50.00元钱。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一男子卖了几次铁艺门,一共是七扇,卖了300多块钱。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发现其承包的养鱼池的蓝色铁皮瓦陆续丢了两三次,27日中午去养鱼池碰见有人偷养鱼池的铁皮瓦,他就报警了。1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路经南岔区建国街一个养鱼池时,将养鱼池栅栏上钉着的蓝色铁皮瓦拽下来5张卖了15.00元钱,25日又在拽铁皮瓦的地方拽下6张铁皮瓦,卖了16.00元钱,27日又在养鱼池拽下六张铁皮瓦,2013年6月至7月间,在高级中学下面的小区盗得10扇铁艺门,卖了500.00多元钱。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价格情况。14、足迹鉴定书,证实JCI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左脚在雪地立体鞋印与YBI嫌疑人穿鞋制作的鞋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15、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2、作案时其行为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姜晓杰、田某某、魏某某分别辨认,到他们废品收购部卖铁艺门、铁皮瓦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母亲能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先行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刑期56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洪波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