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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因病停止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蒋某甲在其经营的湖南某大学某路口永祥不锈钢店门外往三轮车上装不锈钢护窗时,不慎将不锈钢护窗砸在隔壁建红冷作行老板娘杨某甲身上,双方发生冲突,蒋某甲、被害人蒋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甲哥哥)发生扭打,被在场群众拉开。后杨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得知后赶回店内,与蒋某甲、被害人蒋某乙发生扭打。期间,谢某某持铁棍殴打蒋某乙致其手臂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乙168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