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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钟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99号罪犯钟辉,男,1975年9月9日出生,畲族,政和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医院服刑。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96.63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同案被告人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63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4月1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8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8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辉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卫生员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2年8月至10月因在《春芽报》刊稿计奖3分;2013年2月至5月因任积委会成员履职计奖2.5分。2012年度、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2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