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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菊华与朱怀德、邹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华,朱怀德,邹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菊华。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怀德。被告邹宜才。原告李菊华诉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德、邹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被告朱怀德分别向原告15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115万元。之后,被告朱怀德偿还了207000元,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菊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菊华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朱怀德、邹宜才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转账凭条,证明借款已转入被告朱怀德指定的账户。被告朱怀德、邹宜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菊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怀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怀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合计11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7000元,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菊华与被告朱怀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怀德应偿还所借原告李菊华的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怀德与被告邹宜才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邹宜才理应对被告朱怀德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怀德、邹宜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菊华借款本金943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朱怀德、邹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