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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亨友与张高富、孙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友,张高富,孙俊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张亨友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富被告:孙俊慧原告张亨有为与被告张高富、孙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张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亨有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高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孙俊慧提供担保。2014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而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张高富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被告孙俊慧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不及时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高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孙俊慧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亨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表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高富向原告借100000元,由被告孙俊慧担保。被告张高富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不能立即偿还,要求在2015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孙俊慧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高富质证,被告张高富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俊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高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孙俊慧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俊慧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高富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孙俊慧负连带责任,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亨有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俊慧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高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