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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与被告吴建南、胡国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吴建南,胡国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孝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高杰、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胡国章(本院追加),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与被告吴建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相关的商业秘密于同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胡国章为本案共同被告,且经审查本案并未涉及商业秘密,故本院决定公开审理本案,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人员调整,变更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杰、吴玉梅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孝礼、被告吴建南、被告胡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蔬菜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原告位于鲤城区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的库位列号为38、39、40号(以下简称“38、39、40号”)的三个摊位,总面积为204平方米;租期为一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用途只限于经营蔬菜。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但被告吴建南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而且还超出原租赁范围占用库位列号为36、37号(以下简称“36、37号”)摊位(面积合计139平方米)及简易搭盖的51、52号(以下简称“51、52号”)摊位(面积合计155平方米)进行经营,谋取利益。2012年,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对蔬菜公司进行改制,关闭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故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曾多次发布公告并以书面及口头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吴建南立即恢复相关经营摊位的原状并腾空交还,被告吴建南却置之不理,继续占用经营。被告吴建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国家财产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建南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泉州市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的侵权行为;2、被告吴建南立即将原告位于泉州市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的36、37、38、39、40、51、52号摊位恢复原状并腾空归还原告;3、被告吴建南赔偿因侵占原告位于泉州市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的36、37、38、39、40、51、52号摊位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吴建南实际将侵占的经营摊位恢复原状、腾空归还原告时止,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358560元);4、被告吴建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原告对包含诉求在内的国有资产对外招标并贴出公示,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招租人(原告)以出租场所的使用现状进行招租,以现状进行移交,不负责个体经营户的清退及出租场所的清场。中标人承租后能否清退这些个体户或能否与这些个体经营户建立租赁关系,均由中标人自行负责”,后原告于同月29日张贴《中标通知书》明示中标人为“泉州市浮新建材运输有限公司”,这就意味着能对被告清场解除租赁关系的主体业已变更,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2月,自原告贴出通知即将关闭市场后,被告已将诉争的38、39、40号摊位移交给原告的职工经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告知要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留在市场只是应原告职工的要求,协助他们管理蔬菜市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被告主体有误;3、本案诉求中的标的物有误。被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仅使用38、39、40号三个摊位进行经营,从未占用其他摊位经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占用其他摊位;4、本案诉求中的租金计算有误。被告已缴纳了38、39、40号三个摊位的租金至2012年2月21日,因原告改制后通知2012年2月21日起不收取租金,故之后的租金未再缴纳,但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将摊位移交给原告职工,故2013年1月25日之后相应租金应由原告职工承担;5、被告作为原告的运销户,从八十年代末便与原告合作,合法经营,积极配合管理,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损失了100多万元,原告必须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国章辩称,被告胡国章系蔬菜公司的职工,蔬菜公司改制后未给被告发工资,被告为了生存,自2013年5月起使用诉争的38、39号二个摊位进行经营。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建南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南的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诉的标的物系原告所有财产;4、蔬菜公司改制和市场关闭的相关纪要二份,证明政府有关部门于2012年对原告依法进行改制,关闭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盘活国有资产的事实;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南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南承租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38、39、40号三个摊位,租期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事实;6、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蔬菜批发市场摊位情况表和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南实际使用面积和租金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的事实;7、泉州市鲤城商业总公司的通知、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的通知、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以不同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吴建南停止侵占、侵害行为;8、录像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吴建南侵占原告位于鲤城区新门街原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摊位并进行经营谋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曾多次以不同形式通知被告人停止侵占、侵害行为,要求被告立即腾空交付、恢复原状返还的事实;9、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南占用涉诉摊位进行经营的事实;10、陈应祥、何濬明的书面陈述及包括何濬明、吴建南等七人的《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南长期侵占诉争摊位进行经营牟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建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2012)5号第5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2012)17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纪要未加盖公章,不是正规的公文;证据6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蔬菜批发市场摊位情况表没有时间及制表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被告未看到泉州市鲤城商业总公司的通知,但有收到律师函,只是律师发错对象;证据8系在警察保护下取证的,是违法的,是原告公司的李志强发短信欺骗被告前往,后拍摄下来的;证据9被告不清楚;证据10《声明》没有日期,且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陈应祥、何濬明的证词也有异议。被告胡国章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吴建南一致。被告吴建南为支持自己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摊位的权利义务移交中标人泉州市浮新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内部缴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南租金已缴纳至2013年1月份;3、《报告》、《情况反映》、《回复意见》各一份、《信访事项告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某些人违法办事,以致被告等人上访,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后,责令地方部门调查核实;4、原告的函件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泉州市众盈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每股为2万元,在某些人的操纵下,原告却以每股10万元的高价出售给被告;5、《荣誉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吴建南为原告发展做出巨大贡献,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荣誉证书》,肯定被告的成绩;6、《账目清单》十二份,证明2012年2月-6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孝礼的要求下,被告吴建南垫资100多万元经营原告的蔬菜市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7、原告公司人员李志强于2014年1月份上午10时通过22999010的手机号码给被告吴建南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晚上律师有可能会来,10点30分左右”,证明李志强欺骗被告前往原告公司,以便被录像并被作为原告证据提交。此外,被告吴建南还申请证人林建设、陈应祥出庭作证。证人林建设出庭陈述,证人曾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批发交易市场副经理刘志超曾言2012年以后不再收取摊位费,而非摊主不交费。证人陈应祥出庭陈述,证人曾系原告公司收费员,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吴建南在2012年原告公司改制后还在摊位经营,具体经营时间不清楚,但至今也有一年多未经营;原告公司批发交易市场副经理刘志超曾言2012年以后不再收取摊位费,而非摊主不交费。对被告吴建南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曾向投标人泉州市浮新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中标无效声明通知书,投标人泉州市浮新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投标无效,因此,原告的招标行为已经失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建南占用诉争摊位;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告》、《情况反映》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但该材料可反证被告吴建南是批发市场的实际经营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法违规操纵市场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账目清单》,违反证据的三要性,不符合证据的条件;证据7不能确定发出短信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国章对被告吴建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国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检察院向本院出具陈应祥、何濬明的书面陈述及包括何濬明、吴建南等七人联合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该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一致,该《声明》未载明出具日期,但载明何濬明、吴建南等七人为了蔬菜批发市场的正常运作,自愿出资出力,共同维护蔬菜批发市场日常费用。原告对检察院向本院出具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吴建南、胡国章却认为民事案件不需要涉及检察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先后向何濬明、李琼玲、林建设、陈应祥、李泉生、黄吉祥、黄世聪调查取证,此外,为查清事实,本院还向朱志明、洪建军、刘志超调查取证,上述调查取证材料已在庭审时由原、被告质证。何濬明、李琼玲、林建设、陈应祥陈述诉争摊位在2014年2月时已不是被告吴建南在经营管理,而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在经营,因吴建南擅长经营,他们经常向他咨询相关业务。李泉生、黄吉祥、黄世聪陈述已有一年多未见吴建南在摊位上经营。朱志明、洪建军于2014年4月28日陈述,原告雇佣其留守原蔬菜市场看护公司财产,吴建南仍在诉争38、39、40、51、52摊位经营,吴建南的妻子长期在摊位上。刘志超于2014年7月29日陈述,其曾担任原告公司批发交易市场副经理一职,2013年8月1日正式退休;在其离开公司前,吴建南仍在摊位经营;2012年2月以后,公司停止收取摊位租金,但不是其通知不收租金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二份会议纪要,只为证明为盘活国有资产,决定对原告公司依法进行改制,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相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蔬菜批发市场摊位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平面图系复印件,且二被告持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泉州市鲤城商业总公司的通知、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的通知已对外张贴,向不特定的人员公布,二被告是否看到该通知,不影响该通知的证据效力,故这二份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录像及录音资料上有被告吴建南,被告吴建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辩解原告取证不合法且其系协助管理蔬菜市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照片,被告吴建南持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与被告吴建南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鲤城区检察院向本院出具的材料完全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南提供的证据1体现的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部缴款凭证》虽未加盖任何公章,但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非缴纳原告的摊位租金,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体现的出具主体为案外人泉州市众盈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吴建南对原告公司改制单方的意见及政府对其信访的告知,与被告吴建南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系原告对被告吴建南工作的肯定,与被告吴建南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被告吴建南单方制作的材料且与其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吴建南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发送短信的人与原告有何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蔬菜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2006年5月18日办理了址在新门街37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鲤国用(96)字第412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604698号)。2005年1月,原告蔬菜公司将址在新门街373号的原蔬菜批发市场的库位列号为38、39、40号的摊位出租给被告吴建南用于经营蔬菜,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库位列号38、39、40计3间,面积204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合计租金人民币6120元,在每月5日前交清;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吴建南未再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租赁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吴建南侵占其原蔬菜批发市场摊位为由,向被告吴建南发出律师函,责令被告吴建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原告以被告吴建南未腾空归还经营摊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吴建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若被告吴建南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吴建南提供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时间及中标时间均为2013年10月,因此,即使《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在2013年10月前,原告尚未对包括诉争摊位在内的标的物进行招标,原告作为诉争摊位的产权人,依法有权对诉争摊位2013年10月前被侵权的事实行使救济权利。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建南自2012年起存在侵权行为并请求被告吴建南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庭审时,被告吴建南确认其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一直在诉争38、39、40号摊位经营蔬菜,故本案被告吴建南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4、7、10与被告吴建南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实2012年起,市区有关部门为了盘活国有资产,决定对原告公司进行改制,关闭包括诉争摊位在内的蔬菜批发市场,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日通知被告吴建南腾空摊位、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交付。由此可见,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已通知被告吴建南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建南于2005年签订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租赁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诉争38、39、40号摊位的不定期租赁关系,随时均可解除合同。因此,2012年2月1日,原告为改制而通知被告吴建南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吴建南依法应腾空并向原告交付诉争38、39、40号摊位,然而被告吴建南却拒绝原告的请求,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吴建南自2012年2月1日起曾对原告诉争38、39、40号摊位存在侵权行为。庭审时,原告已自认诉争36、37、38、39、40号摊位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今无人使用,即原告已自认自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吴建南未再对诉争36、37、38、39、40号摊位实施侵权行为,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南何时停止对诉争38、39、40号摊位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吴建南对诉争38、39、40号摊位的侵权时间只能计算至被告吴建南自认的经营截止时间2013年1月25日。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吴建南对诉争36、37、51、52号摊位也存在侵权行为,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吴建南对原告诉争38、39、40号摊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争议焦点3,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诉争38、39、40号摊位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3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30元的标准计算诉争38、39、40号摊位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共计360日,据此,因被告吴建南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诉争38、39、40号摊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440元,即:(204㎡×30元/㎡)÷30日×360日=7344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自认自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吴建南未再对诉争36、37、38、39、40号摊位实施侵权行为,而原告庭审时也自述不清楚现今何人在经营使用51、52号摊位,不清楚何人实施诉争51、52号摊位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南立即停止对诉争36、37、38、39、40、51、52号摊位的侵权行为并将上述摊位恢复原状、腾空归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曾对诉争38、39、40号摊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吴建南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3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南辩解其缴纳诉争38、39、40号摊位的租金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吴建南却未能提供证据,且其辩解与2005年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的事实也不相符,故被告吴建南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不对被告胡国章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胡国章是否承担责任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44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建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78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蔬菜公司负担5242元,被告吴建南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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