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乔洁诉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项目部、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洁,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陶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乔洁,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东大街曙光苑小区。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董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陶晓春,该项目部经理。被告陶晓春,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北一路北苑居1号楼中单元85楼14号。原告乔洁诉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洁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和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红,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洁诉称,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陶晓春以修建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支付民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5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多张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1年期基准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偿付。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陶晓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55000.00元,落款加盖有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付借款本金555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2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借款,被告陶晓春认可。该笔借款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先前的借款我公司并不知道,后期被告陶晓春加盖了项目部的印鉴。该笔借款系被告陶晓春的个人借款。无论原告与被告陶晓春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陶晓春清偿。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符。理由:他向原告借款合计四次,第一次给原告打借条是2013年10月16日,载明是400500.00元,第二次给原告出具借条是2014年8月11日,载明是555000.00元。他从2013年6月26日成立了南郑县程越运输公司,同年7月初,承揽汉中市镤埕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项目。当时需要缴纳1500000.00元保证金,经协商先缴纳50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后,押金条一直由原告乔洁手中保管,今年8月18日,原告将押金条退回给他,在此之前,他没有给原告说此款用于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因为综合楼在这之前就竣工验收了,所以,原告乔洁诉称他将该款用于综合楼工程是不属实的。他与原告自2013年4月到2013年7月先后借款400500.00元,其中,150000.00元为月息8分,155000.00元月息为3分,借高海100000.00元为月息5分,从借款到今年1月利息一直都是付清的。今年8月他给原告出具555000.00元借条中包括利息在内。他既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他不会赖账,但他觉的原告不应该再向他要80000.00多元借款利息。他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与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洁与被告陶晓春系同学关系。从2013年4月起,被告陶晓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5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多张借据。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索要借款中,被告陶晓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55000.00元。落款加盖有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总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陶晓春索要借款,被告陶晓春均未偿付。无奈,原告乔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陶晓春因联系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陶晓春经与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协商签订《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项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承包人陶晓春处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所需资金由承包人陶晓春自行解决。同时成立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并刻置印鉴,该项目部由陶晓春具体负责并组织施工。上述事实,原告乔洁提供证据有:1、被告出具借条;2、退回押金收条;3、押金收据复印件。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复印件;2、单项工程承包经营合同;3、调查证人杨娥记录。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提供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乔洁和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认定无效。诉讼中,原告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单位银行存款和被告陶晓春的个人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送达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陶晓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乔洁口头约定了借款事宜,遂原告从2013年4月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多张借条。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陶晓春给原告出具总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55000.00元。同时,加盖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1年期基准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一节,因被告陶晓春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诉称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陶晓春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中包括利息和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节,与被告陶晓春给原告乔洁出具的总借条内容相悖,故依法驳回被告陶晓春的辩称理由。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项目部法人企业,2010年9月1日被告陶晓春以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与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单项工程承包关系并挂靠该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陶晓春给原告出具借款555000.00元总借据中,加盖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陶晓春之行为,系表见代理。本案中,该笔借款证据证明被被告陶晓春以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财政局元坝财政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支配使用,对此,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法人单位工作人员以法人单位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乔洁借款本金555000.00元。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原告乔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58.00元,由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元坝财政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陶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柚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