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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孟陈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陈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孟陈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韩光。委托代理人姚惟成。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再审申请人孟陈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陈君申请再审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销售其《平安财富一生》产品时,承诺在投保人连续3年缴纳一定的费用后,从第2年起每2年返还7,000元;7年后全额返还本金,保险期间为终身。此节事实已得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人员的确认,故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不当,应予重审。后孟陈君变更申请再审的请求,要求对方补足其投保本金与返还现金价值之间差额3万余元及利息损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作过像孟陈君所陈述的那种承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孟陈君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孟陈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孟陈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不能得出孟陈君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所主张的结论;尽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销售人员曾出庭作证称有孟陈君陈述的内容,但这些内容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判决不支持孟陈君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孟陈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陈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