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江岸区金都会KTV206包房内,以借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其白色Iphone4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将该手机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