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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叠,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吴仁叠。委托代理人:郑力。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代表人:谢文裕,该厂厂长。被告:谢文裕,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已停业、被告谢文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叠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叠起诉称: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柳青牌缝纫线等针织辅料,由原告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价款44379.20元。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系被告谢文裕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2月1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支付原告货款44379.20元,被告谢文裕对象山求精制衣厂不足清偿部分债款承担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的工商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该厂系被告谢文裕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2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先后开具给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签收单各五份,拟证明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合计44379.2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等针织辅料,尚欠原告货款44379.20元属实。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系被告谢文裕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谢文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象山求精制衣厂给付货款44379.20元,被告谢文裕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仁叠货款44379.20元;二、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谢文裕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由被告象山求精制衣厂、谢文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