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祖红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祖红,张振国,方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曹祖红。被执行人张振国。被申请人方凤琴,系张振国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祖红与被执行人张振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祖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振国之妻方凤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2014年8月26日,本院对曹祖红诉张振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茅民一初字第02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按双方约定欠款243万元,加利息总共欠款300万元整;二、上述300万元欠款,被告张振国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4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张振国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曹祖红有权就全部欠款金额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张振国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由被告张振国承担。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祖红负担。因张振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曹祖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前述借款系张振国、方凤琴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由张振国向曹祖红所借。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张振国对曹祖红所负债务是其与方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曹祖红申请追加方凤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方凤琴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方凤琴应立即与张振国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曹祖红履行(2014)鄂茅民一初字第024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