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元秀犯诈骗罪一案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秀,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居住地执行缓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曾某秀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益法刑申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沅江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一审再审被告人曾某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审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