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茹一明与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一明,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0号原告:茹一明。被告:罗芳。原告茹一明与被告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茹一明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无法先行调解,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还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原告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借条原件及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一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茹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