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现举与孙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举,孙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李现举,居民。被告孙晋,居民。被告兼被告孙晋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居民。原告李现举诉被告孙宁、孙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举、被告兼被告孙晋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举诉称,两被告的父亲孙祥因帮助两被告做生意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均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孙祥没有还款。2012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7万元本金加上4000元利息,合计74000元,两被告孙宁、孙晋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7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付违约金100元;孙祥在该借据上签字,如到期不还我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宁、孙晋及孙祥没有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及违约利息1996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减去已付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939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宁、孙晋辩称,两被告都不欠原告的钱,是两被告的父亲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要求的93960元两被告不知道是从哪来的,两被告的父亲已经给过原告2万元现金,另外原告还拉走了一车玉米,价值1万多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两被告的父亲孙祥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合计7万元。2012年12月2日,7万元本金加上4000元利息,合计74000元,被告孙宁、孙晋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7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付违约金100元;孙祥在该借据上签字,“如到期不还我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祥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被告孙宁、孙晋及孙祥没有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称是替孙祥卖了一车玉米,但货款已经冲减了2012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利息要求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5067元,而孙祥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多余的4933元应冲减本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保护69067元本金。两被告辩称已经给过原告一车玉米货款、另外按月归还了原告利息的意见,因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宁、孙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举借款本金69067元及利息(以本金69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孙宁、孙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